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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7日投檢士茂巳114毒偵1209字第1159019954號函、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巫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復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固然亦查獲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依托咪酯煙彈1支,而上開依托咪酯煙彈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2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托咪酯煙彈是林明德給我的,安非他命我忘記是誰給我的,但是和依托咪酯煙彈是基於不同原因所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煙彈與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自不同來源、基於不同原因所持有,顯屬可分之二行為,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不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未在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林明德購買等語(

警卷第5頁),然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7日投檢士茂巳114毒偵1209字第115901995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73頁),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2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依托咪酯煙彈1支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 告 巫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7月、11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接續執行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6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49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其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釋票,巫俊鋒因而於113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14年8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8月1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巫俊鋒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9月3日出具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90002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海洛因毒品1包 含袋重2.12公克 2 海洛因毒品1包 含袋重0.47公克 3 海洛因毒品1包 含袋重0.38公克 4 依托咪酯煙彈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針筒3支 6 殘渣袋3個 7 夾鏈袋4袋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