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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蒼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3、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15年8月14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海洛因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中之毒品案件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賓」之人,然因

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8月1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37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交流道路口盤查,發現A03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A0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9日出具原始編號0000000U0092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等語,然查,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部分均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