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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侵入住宅而

竊取告訴人彭屹享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人民之住居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金額,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嬰兒彌月金牌 1對 價值約3,000元 2 現金 3,6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 告 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前因竊盜(2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復因竊盜(7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8月、7月、6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後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侵入南投縣○○鄉○○路00號之彭屹享住處,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嬰兒彌月金牌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金牌)及現金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屹享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現場周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屹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屹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金牌部分及現金3,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