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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盟嘉

賴信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盟嘉、賴信嘉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 告 曾盟嘉

賴信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盟嘉於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50分許,為探訪親友前往賴信嘉位於南投縣○○市○○巷000號興和巷淮天宮旁之居所,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曾盟嘉並持安全帽毆打賴信嘉,賴信嘉持塑膠椅及塑膠玩具刀鞘毆打曾盟嘉,曾盟嘉因而受有上唇傷口及頸部傷口等傷害,賴信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嗣雙方自行離開,曾盟嘉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盟嘉、賴信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曾盟嘉(下稱被告曾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盟嘉坦承與被告賴信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自己必須反擊,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被告即告訴人賴信嘉(下稱被告賴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信嘉坦承與被告曾盟嘉一言不合,因而互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曾盟嘉手機錄影 被告2人互相攻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未扣案之安全帽毆、塑膠椅及塑膠玩具刀鞘等物,雖為被告2人用以犯罪,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