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80號、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8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80號鑑定書(見毒偵934卷第71-74、223-224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89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0475公克 3 分裝袋 9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80號第12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00巷0號2樓租屋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8日6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21公克、0.97公克、0.67公克、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475公克),復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42號)㈡於114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12月9日16時9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80號)㈢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12月23日16時5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6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8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780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含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前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於115年12月24日、115年1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5C120540、5C2605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