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就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不含構成累犯部分),且前113年12月間因竊盜挖土機,甫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再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挖土機,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派遣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挖土機、挖土機鑰匙,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古仲志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 告 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5日2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鄉路0○0號十三公墓停車場工地內,見古仲志所有之挖土機1輛(廠牌:小松、型號:PC200,下稱本案挖土機)之鑰匙在車廂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而開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挖土機得手,嗣古仲志接獲友人通知本案挖土機遭竊,經古仲志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4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鄉路0○0號旁當場查獲林哲源,並扣得本案挖土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仲志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仲志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定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所涉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挖土機(含鑰匙5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