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6、967、10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及3年1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俱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獨居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 告 羅偉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6、967、10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羅偉誠前⑴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11月(共2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審理,經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審理,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羅偉誠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