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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15年3月16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8、43至46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加熱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性質有別,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未說明施用毒品來源之年籍等資料(見偵卷第7

0頁),亦未提供相關聯絡方式供警方查證,而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3月16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有多件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販售物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尚有父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陳稱該粉末係整理鞋櫃時發現,可能為其親戚所有,僅因準備丟棄始暫置口袋,與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29日8時45分許即經警查獲上開毒品,查獲時間距其施用時間僅約數日;復經警於同日向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核與扣案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相互吻合。參以該扣案粉末係自被告隨身褲袋內查獲,係處於被告可直接支配、取用之狀態,堪認扣案白色粉末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持有,並為其施用後所餘。況被告前經令入戒治處所之施用毒品情節,即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對於扣案粉末及同時尋獲之針筒可能與毒品施用相關,應非毫無認識;倘其尋獲該等物品後確係意在丟棄處理,衡情當會儘速排除對該等物品之持有,而非持續置於隨身褲袋內,其前揭所陳,自難採信。是上開扣案粉末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固係自被告身上查

獲,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則經鑑驗結果顯示不具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508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309公克,驗餘淨重0.0991公克)。 2 包裝有長頸鹿圖示之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29日8時45分許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3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A03之同意,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8月20日出具原始編號0000000U005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物以外)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粉狀1包(送驗淨重0.3309公克,驗餘淨重0.0991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44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粉狀1包(送驗淨重3.9064公克,驗餘淨重3.186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44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44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