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GINI(中文名:安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NGGIN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NGGINI(中文名:安妮,下稱安妮)前任職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號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本件教養院)擔任廚房助理員。其明知儲藏在本件教養院廚房內之物資,僅能與服務對象一同食用,不得擅自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5時32分許,在本件教養院廚房內,竊取維他露P飲料6罐、百事可樂飲料1罐、餅乾數10包(下稱本案物資)。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NGGIN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告訴人即本件教養院院長何心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工作住在教養院宿舍,如果要拿物資,一定要經過物資管理員,那邊會有相關的紀錄等語(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物資並無管領權限,也就是說,被告並無基於業務職權而持有物資,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未經同意拿取本案物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6、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我國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尚可;⒉被告為一己之利,明知教養院之物資不得擅自帶離,卻竊取本案物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本院並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而竊取本案物資,惟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經告訴人檢查被告隨身行李而發現被告竊取本案物資,隨即拍照蒐證(偵緝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遭查獲後仍保留本案物資,自難認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 告 ANGGINI (中文名:安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INI(中文名:安妮,下稱安妮)前任職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號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本件教養院)擔任廚房助理員。詎其明知儲藏在本件教養院廚房內之物資,僅能與服務對象一同食用,不得擅自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本件教養院廚房內,以黑色塑膠袋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資1批,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安妮於113年8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經本件教養院院長何心慈檢查安妮隨身行李,並調閱廚房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心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本件教養院物資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問過印尼同事,他們說可以拿去吃,臺灣同事也說可以在那邊吃,但不能拿出去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本件教養院員工工作晤談記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113年8月30日被告侵占之物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侵占之附表所示之物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品項 數量 1 維他露P飲料 6罐 2 百事可樂飲料 1罐 3 餅乾 數1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