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79、38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初,固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至114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遭他人發現為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已確定,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4年8月8日20時許」,乃落在被告持有上述另案海洛因之時間區段,是被告本案雖不能排除係從上述另案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但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旋於114年8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毒偵6909卷第10、29頁),則被告經國家機關查獲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罪嫌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自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斯時被告所持有但未遭警於本案一併查獲之另案海洛因,其持有之犯意應已中斷,並另起一持有海洛因之新犯意而繼續持有至114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遭他人發現為止,則上述持有海洛因之另案確定判決,其既判力當不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於114年8月8日凌晨1時41分接受警方盤查之初,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返所採驗尿液,但被告返所接受警詢時,卻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7月5日(毒偵6416卷第8頁),尚難認有自首情事,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未能提出供檢警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遑論有查獲之可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毒偵6909卷第49-51頁),被告也供承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毒偵379卷第53頁),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 告 張國樑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8月6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的某三溫暖會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國樑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張國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的某三溫暖會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8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張國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6800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88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