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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14至1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16572號函」、「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0月6日11時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上次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製茶、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及依託咪酯電子菸等物尚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殘留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A03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A03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反應,惟該等毒品於A03本案施用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