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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藥鏟數量應更正為3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及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3713公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3支,亦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 3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3 吸食器 1組 4 藥鏟 3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 告 彭進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原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稍後,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彭進偉所使用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可區分,施用方式亦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就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