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哲源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第5行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哲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使用之工具(已扣

案)及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尖嘴鉗1把 犯罪工具 2 鮮奶1瓶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號被 告 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時27分許,持客觀上足認屬於兇器之尖嘴鉗1把,進入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馨緣會館內,並竊取馨緣會館3樓鐵皮屋頂下方之WIFI機1台、3樓冰箱內之鮮奶1瓶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嗣於林哲源竊取馨緣會館2樓之音響主機1台時,遭鄭洪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鮮奶1瓶、WIFI機1台及尖嘴鉗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洪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馨緣會館內,拿取鮮奶1瓶、WIFI機1台,並持尖嘴鉗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洪英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鮮奶1瓶、WIFI機1台及尖嘴鉗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哲源辯稱:尖嘴鉗1把是伊在馨緣會館3樓內拿到的,照片編號4伊手上拿的是打火機,伊拿鮮奶是因為口渴,拿WIFI機是因為想接接看電線,音響主機伊根本沒偷,伊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經查:依照片編號3,被告進入馨緣會館時,手持之物有尖嘴,且有手柄,其形狀顯非打火機,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鮮奶1瓶、WIFI機1台,已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其所辯尖嘴鉗1把是在馨緣會館3樓取得、無竊盜之犯意,礙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嫌。被告分次拿取鮮奶1瓶、WIFI機1台等物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加重竊盜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業經被告開封並以口直接飲用部分,已無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WIFI機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