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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弘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喪偶、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0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48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針筒 1支 2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5公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 告 洪弘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5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日8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弘志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頭1支。復經洪弘志同意,於114年1月1日11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4年7月11日5時許,在賴佳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7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洪弘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0公克,其餘扣案物為賴佳華所有),復徵其同意,於114年7月11日9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弘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06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注射針頭1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而於112 年5月5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罰。至扣案之毒品注射針頭1支、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