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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皓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皓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與LINE暱稱「杰」之人並不認識,並非專業的仲介或有計畫性的組織參與犯罪,僅是偶發性轉介租借帳號的訊息,我對於後續刊登侵權商品、銷售過程及獲利情況均未參與,亦未有控制權。我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建愷獲利有所差距,卻處以相同之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失妥當,惟被告於

本案係屬幫助犯,且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及個人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情,已據原審納入量刑考量之因素之一,已如前述,並無未將此節列入審酌而有生量刑失當之情形,因此,被告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作為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蔡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愷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皓宇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每月」之記載更正為「約定每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愷、蔡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黃建愷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蔡皓宇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4頁),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黃建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蝦皮帳戶拿到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被告蔡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拿到1000元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愷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8000元,惟除被告黃建愷曾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獲利9萬8000元外,其於112年11月3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僅收受3000元,而非9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38-3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愷本案報酬數額為9萬8000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建愷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LONGCHAM」包包1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 告 黃建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愷、蔡皓宇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之人(下稱「杰」)利用其等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蔡皓宇於民國111年4月間,轉介黃建愷加入某LINE社團,由黃建愷將其申請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hjksunn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款使用,每月收取營業額之3%作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杰」使用,蔡皓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介紹費。嗣「杰」取得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LONGCHAMP」商標圖樣,係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LONGCHAMP」包包(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務助理翁紹恆於112年4月間發現上情後,於112年4月25日,以1746元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仿冒「LONGCHAMP」包包,於112年5月1日取貨,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

二、案經翁紹恆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愷先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收取營業額之3%作為報酬出租予「杰」使用之事實,嗣否認上情,辯稱:以3000元將本案蝦皮帳號借蔡皓宇,以讓廠商洗評論云云。 2 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皓宇坦承轉介被告黃建愷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並獲取1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 本案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黃建愷所申請之事實。 4 告發人翁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愷提供與「杰」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蝦皮拍賣商品頁面、寄貨資料、包裹照片、交易明細照片、扣案之仿冒包包1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證明翁紹恆在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購買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建愷、蔡皓宇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杰」使用,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核被告黃建愷、蔡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等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黃建愷所收取之租金共計9萬8000元、被告蔡皓宇所獲得介紹費1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