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於「臺灣導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臺灣導報」)擔任工商記者,林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灣導報」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怡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許,刊登在「13's幸福時光」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13bl0g.tw/nantou-tourism-240229/,下稱上開網頁),介紹南投縣鹿谷鄉麝香木花道近況,標題為「麝香木秘境新景點~鄰近集集!南投鹿谷『清水溝溪麝香木花道』拍翻天了,前後約一公里長」之文章,係告訴人親自撰寫之網頁專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稱上開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自上開網頁取得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被告略微改作完畢傳送予不知情之林文雄審核後,即於同年3月2日將之公開傳輸而刊登於臺灣導報網站,並於同年3月3日刊載於臺灣導報A10版,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