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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希克森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曾翊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希克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曾翊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翊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希克森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曾翊晁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翊晁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曾翊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曾翊晁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曾翊晁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曾翊晁之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翊晁為便於販賣商品之用,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凍凍鮮食品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影響其潛在商業利益,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曾翊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翊晁、希克森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翊晁部分),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曾翊晁本案犯行之獲利為新臺幣3萬元(雄檢偵卷第10頁),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翊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且本院認被告曾翊晁、希克森有限公司本案所犯應各科以拘役刑、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曾翊晁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凍凍鮮公司代表人陳靜雯

1.114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偵卷第13至15頁)

2.114年11月4日之檢訊筆錄【結】(高雄偵卷第79、78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47號卷【高雄偵卷】

1.凍凍鮮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偵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圖片影本(高雄偵卷第21至37頁)

3.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希克森有限公司網站截圖與原始圖片比對資料(高雄偵卷第81至123頁)

4.凍凍鮮食品有限公司簽署之商業攝影設計合作合約書(高雄偵卷第125至127頁)

5.照片使用授權書及附件照片(高雄偵卷第129至131頁)

6.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照片(高雄偵卷第133至13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卷【調院偵卷】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院偵卷第45、46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希克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曾翊晁

1.114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偵卷第9至11頁)

2.115年6月16日之檢訊筆錄(調院偵卷第49至51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希克森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翊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希克森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森公司)負責人,明知檔名「2025盜圖-希克森食品.pptx」(含產品封面照42張、商品內頁圖96張,下合稱本案圖片)係凍凍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凍凍鮮公司,負責人:陳靜雯)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圖片,未經凍凍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至114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連接網路,在網站www.ohohfresh.com下載及重製本案圖片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架設之希克森公司官方網站(https://xike2.com/)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凍凍鮮公司對本案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曾翊晁使用上開圖片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嗣經凍凍鮮公司代表人陳靜雯於114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始悉上情,遂訴警究辦。

三、案經凍凍鮮食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凍凍鮮公司代表人陳靜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凍凍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圖片影本、告訴人代表人提供之希克森公司網站截圖與原始圖片比對資料、商業攝影設計合作合約書、照片使用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曾翊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翊晁、希克森公司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3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曾翊晁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希克森有限公司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曾翊晁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金。

(三)被告曾翊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曾翊晁因上開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