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交流道附近堤防草叢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巷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5年3月15日2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