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煙內,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初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㈢另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本文)。
被告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該案雖尚未確定,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已符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且被告另涉多件違反毒品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時,又因另案尚在羈押中,亦有同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因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無法期待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節亦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被告雖具狀陳稱:其自114年10月22日遭逮捕後,曾有相當期
間遭羈押,迄115年3月16日另案遭逮捕時,經採驗尿液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足認其毒癮早已不存在;其於115年2月5日交保後,除隨父親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在家陪伴、照顧2名未滿12歲之子女,亦未申辦通訊設備與藥頭聯絡,並曾向檢警供出所知悉之藥頭,已有遠離毒品之決心;另案已遭判處刑期,自無可能再冒險施用毒品;另尚須賠償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妻子收入微薄,並須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再入勒戒處所執行,勢將使家庭減少收入並增加經濟負擔,因而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然被告所稱已遠離毒品並有戒毒決心等節,縱屬實在,亦僅得作為評估其戒毒意願、成效之因素之一,尚難憑此即認已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況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不得透過觀察、勒戒程序,由勒戒處所依其個案情形為專業之觀察、評估。至被告所陳須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及執行觀察、勒戒將增加家庭支出等情,均非法定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前揭陳詞,尚難憑採。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