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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45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乃於115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因適應新工作加上父親急症送醫才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評估,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請求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被告所述其有父母、小妹需要照顧等情,非屬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且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原轉介戒癮治療之評估,但2次未遵期到案評估等情狀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本件所陳意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