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至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至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廢棄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3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2時1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3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鎭竹山路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4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時15分許及114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3年11月2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114年3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並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醫療評估,電詢亦無法聯繫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