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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瑞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㈢於115年3月15日中午,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馬路邊(詳細

地址不明),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5年3月17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水里火車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同意於同日1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鑑定人結文。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無故缺席團體治療逾3次,自難認被告有意願繼續戒癮治療,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