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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堂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内,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12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段000號鐵皮屋工寮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扣案電子於加熱自製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日12月20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㈢於115年1月25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段000號鐵皮屋工寮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於115年1月26日上午,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一路與大同南街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經警獲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一路與大同南街口盤查,扣得電子菸主機3支、煙彈2顆,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及115年1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114年1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1)、115年1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1)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現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