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2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敦和宮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所示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6年1月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意旨誤載為「於緩起訴前,竟故意犯他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逕予更正」),又被告在上述期間亦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且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92號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3次以上;又被告亦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醫療評估,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尚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