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5年度聲戒字第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5年1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2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無勾選項目」〈上限為15分,得分0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工作「無業」〈上限5分,得分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1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2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敘明其係114年開始使用毒品,非超過1年;其114年退休後仍有兼職非無業;其母親因病癱瘓在床而無法到所訪視等語,而不服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年數」、「工作」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估結果。然查,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被告雖執前詞不服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年數」、「工作」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估結果云云,然查,㈠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使用毒品之年數確實已逾1年以上無訛,其辯稱係於114年間開始施用毒品等語,顯不足採信;㈡又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時製作之調查筆錄,職業欄係登載為「無業」,且經本院就被告「工作」項目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亦係登載為「失業或無業(持續時間4月)」,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供稱其有兼職乙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無從憑採;㈢被告雖辯稱其母親因病癱瘓在床而客觀上無從到所辦理訪視,然查被告尚有成年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證,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無直系血親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辦理接見之情形,且經本院就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入所迄今並無家人訪視紀錄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勒戒處所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