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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竣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裝在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5年4月2日14時56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雖具狀主張檢察官本件聲請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等語。然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毒駕案件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5日以A1士羽未115毒偵536字第1159014188號函敘明被告尚另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該案有肇事情狀,而否準被告之請求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1士羽未115毒偵536字第1159014188號函(稿)在卷可憑,是縱檢察官漏未於聲請書載明上開理由,其裁量仍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至被告雖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有自115年1月29日起主動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等語,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其115年1月29日起接受戒癮門診治療期間之115年4月1日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各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又被告固陳明其負有具體且迫切之家庭照護責任,且有穩定工作,若逕予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家庭與工作造成重大衝擊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