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15日9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逕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018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經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書面告誡無效果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乃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已無法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而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