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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80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4年12月11日1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施用毒品深感悔悟,願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採驗,且須協助照顧未滿1歲之孫女,媳婦亦正懷孕,家庭有其持續照顧之需要,又前次觀察、勒戒已係89年間之事,請求依其現今生活及家庭情況,優先考量社區處遇等語。然查,被告雖表達戒癮意願及負有家庭照顧責任,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又前次觀察、勒戒距今久遠,並不當然排除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亦非僅憑該久遠前案即認應予入所處遇,而係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及本件具體情狀為審酌。查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等情狀,認不適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被告所陳戒癮意願、家庭照顧需求及生活情況變更等節,尚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逾越或濫用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七、至被告主張恐有同一事實重複起訴或聲請乙節,並未具體指明兩案事實重疊之情節,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有重複處理之情形,自難僅以另案偵辦中為由,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