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明知他人正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處將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為警因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8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9月10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出所,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且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無從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檢察官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