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母親於114年11月22日7時許,發現上址居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後,在被告之床鋪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業經法院判處1年8月,隨時有入監之可能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