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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8、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A02就其於114年2月6日9時至12時許,在南投縣○○鎮○○○0

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惟被告否認有何於113年9月23日8時許、114年3月31日6、7時

許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即聲請意旨二、㈠㈡部分),均辯稱其除施用海洛因之外沒有用其他種類的毒品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據此:

⒈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於114年3月31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48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存卷可憑。

㈢是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依前述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可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並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醫療評估,且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