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5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A0705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可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評估。經聯繫,被告已無戒癮治療意願,認觀察勒戒較有效果。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另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