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貴傑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居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之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誤載「安非他命」,應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因案現羈押在南投看守所中,且已近4個月,如今毒癮早已戒除,又其因案在南投看守所中而有所不便,請求停止或延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另案羈押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本件檢察官經審酌被告尚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等情狀後,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延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此為將來是否可以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居處,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24)日16時10分許,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及查獲海洛因6包(毛重共14.67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1.58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共16.98公克)、電子煙2支、菸彈殼3顆、子彈8顆、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現金新臺幣1萬100元、租賃契約書1本、蘋果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等物。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因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未必較輕微,自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故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不得單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居處,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惟查,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菸彈3顆,該等菸彈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微量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17D081)在卷可參,然此一鑑定結論僅可證明被告持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事實;而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為初篩檢驗,檢驗結果依托咪酯項目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可證,尚難憑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犯行,自不得執上開鑑定結論逕認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有無為聲請意旨所稱此部分施用依托咪酯犯行,實非無疑。
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逕認其有
此部分施用依托咪酯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然因聲請事實一部分已經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