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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范茂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5、800、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范茂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均坦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3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R24/4610/001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等情狀,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