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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5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2時34分,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之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惟於偵查時否認,辯稱:我認為我根本不需要採尿,是因為警察當天不斷勸說還驗尿云云。經查:

㈠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0240ng/mL、嗎啡濃度為194560ng/m

L、安非他命濃度為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20ng/mL,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於115年4月13日及5月5日具狀陳稱對於採尿其並非出於自願,員警於採尿過程中程序不合法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亦對於實施採驗過程尿液空瓶是否清潔、尿液是否為被告本人當場排放,並由被告目睹封緘等均表示同意,且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可見被告之親筆簽名,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出具被告警詢筆錄時影像勘驗筆錄,可見過程中員警態度平和,被告回答「是否同意警察採尿」、「有無不法取供」問題時,被告分別回答「有,願意」、「沒有」時語氣平緩且回答順暢無遲疑;至被告提供與承辦通話錄音檔光碟內容,通話內容亦未見「是否為自願性同意採尿」相關內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員警於採尿過程中,並未對其使用強暴脅迫手斷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偵查佐不斷勸說,礙於精神壓力下才同意採尿,故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乃被告片面指述,並無證據佐證。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及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核交字第631號偵辦中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