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6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9時50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3次以上,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4、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