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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理髮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20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上址理髮店及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訊時亦未到庭說明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