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青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4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友人曾華健所經營之理髮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理髮店執行搜索,發現被告在場,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吸食器2支等物,復經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1月17日7時許,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2只等物,復經警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9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坦承施用毒品,對於一時糊塗之魯莽行為,深感後悔,且先前無施用毒品之紀錄,亦未曾接受戒癮治療,請求能接受戒癮治療及輔導,替代觀察勒戒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又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起訴,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本件所陳意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