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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青田街交岔路口附件某工地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6383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無毒品前案紀錄,且為公司負責人,若裁定送勒戒處所將導致公司營運停擺,家裡亦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被告所述其工作、家庭等情狀,非屬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雖表示其願意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但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罪,已提起公訴,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本件所陳意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