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9、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1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地址不詳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13時38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5月6日1時5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南投縣○○○○○巷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5月6日1時5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6日1時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5月6日1時5分許及114年7月2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4年5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4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若裁定送勒戒處所將面臨失業,請求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被告所述其工作、日常生活等情狀,非屬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雖表示其願意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但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尚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均為偵查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本件所陳意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