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毓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第120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許,在停放南投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7月24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9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被告同意於114年9月5日21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12月18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境內某處,於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集尿液,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2月18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304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分別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114年8月11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7、0000000U0077)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且尚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狀,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