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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居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7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256號、第269號、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4年12月23日10時54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5年1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5年1月30日11時52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5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5年2月6日9時39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㈣於115年2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5年2月24日9時56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逕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260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另案偵查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