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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8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住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乃於114年7月31日9時32分許、114年8月27日8時34分許、114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及114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聲請意旨

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7月31日9時32分許、114年8月27日8時34分許、114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及114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5A170571、5A310569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未坦承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3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368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310569號)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該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法定閾值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27日8時5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多次採尿呈陽性反應,再犯風險高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