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6、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附近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本院逕行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5040003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