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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俊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9、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宇俊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宇俊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18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

1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18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至被告雖以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稱:勒戒期

間家人都有來訪視,我觀察勒戒完須返監執行4年1月刑期 (不得呈報假釋),如此漫長刑期,何有繼續吸食毒品傾向,且我上趟服刑9年半之刑期回來後,一級部分改為捲菸吸食,因假釋報到驗尿被驗到毒品反應,警局通知前往做筆錄,我怕會被採尿,自行戒斷4天,前去做筆錄時精神不濟,主觀意識薄弱,筆錄因此才會做成注射毒品,評估時我也有向老師說明此事等語。然查:

⒈有關被告主張家人訪視部分,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

其上已有明確記載被告入所後有家人訪視,此部分記載與被告所陳有家人訪視乙節,並無不合,且業已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之一。

⒉有關被告主張後續尚須服刑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而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後續有無另案待執行、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等均無涉,且刑罰執行方式亦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而以後續仍有刑罰待執行,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⒊有關被告主張其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因精神不濟誤為供

述,其並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前於本案偵訊時坦承有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以該等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本院函詢意見時,被告亦未否認其係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被告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係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均未爭執,是堪認被告本案應係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且被告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寄發傳票傳訊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述經員警通知而為供述乙節,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實難採憑。

⒋從而,被告執前詞主張其無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