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7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8、944、1010、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1樓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7月15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鄉○○巷00號住
所(下稱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於114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4月9日某不詳時間,在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11)日16時43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4年7月31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於114年8月1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4年5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2時57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陳明其係入監而未繼續美沙冬治療,且因關節炎、膝蓋腫脹需一段時間治療,請求繼續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被告所述其身體狀況等情狀,非屬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雖表示其願意繼續以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但本件經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14年7月1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尚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情狀,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本件所陳意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