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206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開案件所犯罪名固為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然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3年第6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且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
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2061號函文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前開評估意見及檢察官未聲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事項等節,認本案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諭知受刑人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