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四、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9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0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9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9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本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均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受刑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補充諭知,併參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再經111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及受刑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為低危險、量表MnSOST-R為低之綜合評估結果,且考量本件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定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允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