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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茲因受處分人於115年5月21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認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評估受處分人之基本狀態結合靜態、動態危險因子等評定指標,認受處分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復因犯強制猥褻等罪,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停止上述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如前述,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仍有於刑後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療慎字第2號)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即將屆滿3年,經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50211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其最近一次於115年

5月14日接受評估,認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8分、3分(5年再犯率26.7%、10年再犯率36.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則為12分,有高度危險之高再犯率風險;且經彰濱秀傳醫院召開115年5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有對立反抗的人格傾向,藉由理智化及大量述說個人觀點作為防衛,將自身過去成長背景及犯罪經驗進行切割,僅強調目前嚴格自律生活及對未來目標的想像。隨治療時間累積,雖降低對立,但持續有不通過評估就更換治療師的想法,藉此逃避自省與面對挫折的討論,同時表示就算無法通過評估繼續待在裡面念書健身也無所謂,藉此獲得主控感等情,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玖、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㈣去年未通過理由與本年度執行狀況-處遇及改善狀況欄之記載可憑(見執聲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佐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內容投票理由說明與建議:了解過去犯罪事實,並和心理師討論過去的犯罪狀況跟未來的再犯預防技巧;犯案可能跟成長經驗中的心理議題有關;向內覺察而非外在歸因;與治療團隊合作,將治療焦點回到自身,探索與性犯罪的動力與歷程,以及背後的核心議題,並據以討論出具體的再犯預防方法;僅思考如何避免被指控,對犯罪動機及原因的探討仍不足,例如:為何想要報復而以性犯罪的方式要讓社會大眾注意到自己?為何當時會無所事事;要從剖析自己的犯罪原因開始,培養自己的正能量,不再重蹈覆轍;配合治療師探討自身犯行的成因,覺察自身犯案的危險因子及危險情境,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上述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執聲卷第13頁)足徵受處分人關於再犯預防之治療效果仍有進步空間,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甚明,更足認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社區治療或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是受處分人雖具狀表示以養成讀書習慣,善用治療課程以外的時間苦讀為其改變及預防再犯的因應方法為由,請求改採社區治療方式,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均難認有據。

㈢另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參加過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身心症狀有無、執行期間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等)、犯罪資料、家庭概況及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及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115年7月24日視訊訊問時當庭表示無其他補充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及上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足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