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信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信正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信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再於114年9月4日轉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將於115年3月19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對工作人員有口語威脅,偶有挑釁、操縱、欺負弱勢病友之行為,醫療配合度有限,暴力風險中等,有高度再犯風險,且移轉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後,已嘗試採用不同治療方式,仍需一段時間方能判斷其成效如何,另受處分人整體功能退化難以自行規劃或執行穩定之社區生活,需要再進一步評估做為後續轉銜之參考及準備,是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有期徒刑3月(4次),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再轉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執行卷宗無訛。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無不合。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
處分有意見,可否讓我3月19日出去回家,有固定工作,我有拿精神科的藥在吃,我沒有藥的時候會去南投醫院拿藥固定吃,我知道錯了等語。然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精神科醫師定期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在認知功能受損與病識感不足之影響下,對於「規則服藥」、「持續接受治療」及「依循結構化生活安排」之重要性理解有限,一旦脫離家屬支持系統或缺乏穩定監督,即高度可能出現服藥中斷、症狀復發之情形;若症狀再度惡化,合併其過往多重物質使用史、多次監禁史、有智能不足、已多年無業未有一技之長、支持系統效能不佳、家族精神疾病史以及目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等因素,在缺乏住居、工作及基本生活資源支持之情況下,為滿足生活需求而再次涉及竊盜或暴力行為之風險,顯屬偏高,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114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7910號函所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在卷可稽。
㈡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
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風險,且自114年9月移轉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已嘗試採用藥癮戒治之不同治療方式,仍需一段時間方能判斷其成效如何,另受處分人整體功能退化難以自行規劃或執行穩定之社區生活,需要再進一步評估做為後續轉銜之參考及準備,建議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2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評估表、主治醫師回覆及會議紀錄,係由精神
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